本院对上诉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李春林、宋新来证明争议宗地系9个人的地,与其一审证言相矛盾,亦与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不符,不予采信。司海涛证言仅证明苗免军耕种涉案土地的事实,不能证明土地承包权属情况。马涛证言内容不详,不能全面反映要证明的内容,亦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合理说明其前后证言不一致的原因,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苗免军是否应返还2.5亩耕地的问题。上诉人苗免军主张被上诉人苗自亮将土地转包给其耕种,发生了土地流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等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据此,即便如上诉人所述双方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转包协议,转包期限不明,苗自亮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苗免军以其父亲交由其耕种为由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四个女儿不享有承包经营权问题,当事人所在庞庄村委会证明苗自亮作为家庭承包户主,共承包6个人的耕地,其中包括其夫妻二人和四个女儿的耕地,上诉人主张不包括被上诉人四个女儿的土地,既不能说明6个人的耕地包括哪些人,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所耕种土地中有自己的0.65亩,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对权利人享有承包权的确认,上诉人主张享有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权利凭证,仅凭其陈述或证人证言不足以对抗苗自亮所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互换的宅基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予审理。 苗自亮系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户主,可以代表该承包经营户主张权利,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土地包括苗自亮夫妻及四个女儿的地,苗自亮的四个女儿均已出具证明表示同意其父亲代为行使权利,苗免军耕种土地,苗自亮向其主张权利亦无不妥,故上诉人苗免军关于原审漏列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为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审确定案由为侵权纠纷不当,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苗免军上诉提出原审法院的其他程序性问题,均没有证据证明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结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苗免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王保中 审判员 盛立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