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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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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永贵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对于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由于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对应百分比例表系格式条款,且上诉人亦未提供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或加盖印章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该格式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告知

对于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由于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对应百分比例表系格式条款,且上诉人亦未提供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或加盖印章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该格式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原审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因保险事故致两处伤残,原审按规定伤残比例系数计算残赔偿金数额亦无不当,且其所有损失累计未超过保险限额,原审判令上诉人在每人伤亡3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对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用的期限,保险合同条款中虽未列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赔偿项目,但亦未明确列入免赔范围,且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项目,原审判令支持被上诉人的该诉请亦属适当。被上诉人李永贵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明确显示,其因腰部、右足部骨折而行内固定术,体内植入的钢板还需行取出术,原审根据其病情认定100天的护理期限符合客观实际。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