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由于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对应百分比例表系格式条款,且上诉人亦未提供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或加盖印章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该格式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原审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因保险事故致两处伤残,原审按规定伤残比例系数计算残赔偿金数额亦无不当,且其所有损失累计未超过保险限额,原审判令上诉人在每人伤亡3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对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用的期限,保险合同条款中虽未列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赔偿项目,但亦未明确列入免赔范围,且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项目,原审判令支持被上诉人的该诉请亦属适当。被上诉人李永贵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明确显示,其因腰部、右足部骨折而行内固定术,体内植入的钢板还需行取出术,原审根据其病情认定100天的护理期限符合客观实际。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