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1.涉案车辆虽在商丘市银通公司名下经营并在上诉人处投保,但曹久星却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对该车辆有直接的保险利益,本案争议的损失均经有关法院判决由曹久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曹久星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不能成立。2.由于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项是否履行说明义务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投保人商丘市银通公司虽在投保单上加盖有该公司的印章,但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项履行说明的内容、形式、程度等情况,上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未做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失,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已被有关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赔偿责任符合保险法等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盛立贞 审判员 何 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