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英信公司分别就涉案房屋与被上诉人王文臣、陈美和案外人张建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均无签订日期,上诉人英信公司主张依据交款时间认定其与案外人张建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在前缺乏事实依据,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该项主张不应支持。二、上诉人英信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文臣、陈美和案外人张建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现上诉人英信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张建立占有使用,导致被上诉人王文臣、陈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而该解释第九条是关于出卖人存在恶意行为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时出卖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本案合同有效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不同,上诉人英信公司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英信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涉案房屋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英信公司的过错及二被上诉人的损失程度等因素,判决上诉人英信公司按购房款的30%向被上诉人王文臣、陈美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英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上诉人河南英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周克风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