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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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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魏付田、渠瑞兰、黄红艳、魏某甲、魏某丙、魏某乙、商丘市财富物(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经上诉人对肇事车辆豫NB6XXX/豫NH5XX挂号车进行查询,该车未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2、肇事车辆豫NB6XXX/豫NH5XX挂号车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经上诉人对肇事车辆豫NB6XXX/豫NH5XX挂号车进行查询,该车未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2、肇事车辆豫NB6XXX/豫NH5XX挂号车司机梁超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员无证驾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受害人魏新建及家属均系农村户口,被上诉人未提供租房合同、劳务合同等证据,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无依据。4、被上诉人的车损及货物损失系单方委托,上诉人并未参与,程序不合法且估价过高,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魏付田等六人答辩称,1、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能证明,本案受害人所乘坐的车辆在上诉人处参加了相关保险。2、上诉人所称的免责条款既没有告知本案受害人,也没有告知投保人,且受害人、投保人也没有对上诉人所称的保险合同进行签字认可,因此,上诉人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受害人及妻子、子女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是不争的事实,该事实不但有居委会、村委会及证人的证明,而且也被另一家保险公司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所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商丘财富物流公司、张占礼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均未进行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涉案车辆投保的事实、赔偿标准的适用、价格评估报告的采信是否适当。2、上诉人主张肇事司机无证驾驶应当免赔的理由是否充分。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为豫NB6XXX/豫NR5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且该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的事实清楚,有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4)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加盖有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保单专用章的保险单正本予以印证。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豫NB6XXX/豫NH5XX挂号车不是其承保车辆,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已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原审判决存在笔误,将豫NB6XXX/豫NR5XX挂号车误写为豫NB6XXX/豫NH5XX挂号车。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豫NB6XXX/豫NR5XX挂号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着尊重客观事实,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本院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所适用的赔偿标准问题。死者魏新建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中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街道平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李洪玲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据此认定魏新建生前与其家人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证据充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价格评估报告能否采信的问题。涉案价格评估系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且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其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及执业资格,其依据原审法院提供的货源证明、涉案机动车行驶证等相关资料,依照成本法、市场法依法作出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价格评估报告的有效证据。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肇事司机无证驾驶应当免赔的理由是否充分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超属疲劳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NB6XXX/豫NR5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投保单,涉案保险单中明示告知栏内无投保人的签名确认,且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提示或者解释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