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郭永利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媛媛的豫NL8XXX号机动车损失的事实清楚,有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925401号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因此,郭永利对此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郭永利所驾驶机动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应当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涉案车辆估价鉴定结论书的问题,该估价鉴定结论书系由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且能够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清单及维修费收据相互印证,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上诉人称豫HCXXX挂车不是其承保车辆,对此本院经审查发现保险单以及行驶证中显示的车辆信息为豫HL720挂,与事故认定书中显示的豫HCXXX挂车不一致。但豫HC7XXX(主)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清楚,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因此,该主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已足够赔偿本案被上诉人李媛媛车损。因此,无论本案事故认定书中所记载的豫HCXXX挂车是否为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纪平 审 判 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陈光应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