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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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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冷小宝、冷某某、张其民、黄桂兰因与被上诉人谷艳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本院认为,从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公交认字(2014)第Z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看,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谷艳峰负全部责任,张冉冉无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谷艳峰依法应当承担民

本院认为,从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公交认字(2014)第Z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看,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谷艳峰负全部责任,张冉冉无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谷艳峰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正确。从原审卷宗淮北市相山区刘桥街道办事处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加盖有淮北市公安局刘桥派出所、淮北市相山区刘桥街道办事处印章的淮北市相山区刘桥街道办事处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看,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详细明确,死者张冉冉与其夫冷小宝长期共同居住生活于淮北市相山区所辖矿区的事实清楚,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事故发生地是河南省永城市,受诉法院是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较妥。至此,因张冉冉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79685.7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按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1856.7元]。原审判决其他项目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因此,四上诉人应获赔偿额为646032.5元。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被上诉人谷艳峰赔偿冷小宝、冷某某、张其民、黄桂兰因张冉冉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死者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60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均由被上诉人谷艳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