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叶申因交通事故导致其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审认定其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95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误工时间计算的规定。上诉人上诉所称应当参照误工准则核定标准180天以内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案系禄行松驾驶机动车与叶申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禄行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禄行松应当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80%的赔偿责任。因禄行松所驾机动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禄行松应当承担的该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采信涉案司法鉴定书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叶申的伤残鉴定系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叶申的住院病历、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并结合鉴定时对叶申的体格检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且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原审对此予以采信正确。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