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已经与被上诉人张孝中达成调解协议,且本院已予以确认,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再予以评判。被上诉人徐光芒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所称生活费及护工费已经交给了张孝中方,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鉴于上诉人人民财险民权支公司已于被上诉人张孝中达成调解协议,原审判决第一项即视为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