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洪杰驾驶机动车与苗大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苗大芳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王洪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洪杰的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苗大芳的伤残鉴定是由原审法院根据法定程序,选择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人民财险永城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苗大芳的伤残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对苗大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不予支持,该伤残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苗大芳提供的居住证明和工作单位证明,能够证明苗大芳生活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苗大芳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周克风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