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从原审卷宗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14)第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内容看,本案事故发生和涉案车辆投保的事实清楚,事故中何兰云无责任。因此,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的数额不超保险限额。对于本案争议的赔偿标准问题。从原审卷宗材料看,何兰云提供有租房合同、夏邑县知足阁足疗会所证明、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上述证据从三方面相互佐证证明了何兰云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获取非农业收入的事实。对租房合同形成时间鉴定机构未给出明确结论,上诉人否定租房合同真实性的依据不足,而夏邑县知足阁足疗会所和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又从何兰云务工和居住两方面合理解释了其生活现状,因此,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涉案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委托作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和执业资格,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鉴定失实等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未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