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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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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秀芝、朱汉敏、朱汉玉、刘敬然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农林科学院以及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朱庄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被上诉人商丘市农林科学院答辩称,1、本案不是单纯的民事合同关系,而是诸多行政部门参与下的土地置换行为,所以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本案的引发原因更说明本案应该回归政府层面解决。2、关于合同效力,村

被上诉人商丘市农林科学院答辩称,1、本案不是单纯的民事合同关系,而是诸多行政部门参与下的土地置换行为,所以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本案的引发原因更说明本案应该回归政府层面解决。2、关于合同效力,村民已经领取补偿数年,且答辩人对土地实际使用多年,即便村民事前不知情、未授权,事后也已认可。且此问题不属于二审实体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朱庄村民委员会未进行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商梁政文(2010)50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关于置换商丘市农林科学研究所农业科研用地的请示》以及商丘市农林科学研究所商农科(2010)5号《商丘市农林科学研究所关于置换农业科研用地的请示》,能够认定涉案土地系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主持协调,欲组织双方进行土地置换。而且,商丘市农林科学院与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显示系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睢阳北路建设指挥部协调进行的土地租赁行为,在此基础上,商丘市农林科学院与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朱庄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然后,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等多部门参与下,商丘市睢阳北路建设指挥部与商丘市农林科学院及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了《农业科研土地置换补充协议书》。虽然商丘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及商丘市农林科学院所请示的土地置换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法进行,双方可以采取租赁的方式解决用地问题,但根据上述事实能够印证本案系采取签订租赁协议的方式实施了由政府主导组织实施的事实上的土地置换行为,尤其是所谓涉案土地租赁费的支付并非是由承租方直接向出租方进行支付,而是通过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人民政府进行统一支付,这一事实更进一步印证了本案是由政府主导组织双方实施的土地调整和置换。因此,由此引起的纠纷应当由相关人民政府处理,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朱秀芝、朱汉玉、朱汉敏、刘敬然所称的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土地租赁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原审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朱秀芝、朱汉玉、朱汉敏、刘敬然的起诉,本案二审应针对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进行审理。上诉人朱秀芝、朱汉玉、朱汉敏、刘敬然认为涉案租赁协议为无效协议等上诉理由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再予以评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秀芝、朱汉玉、朱汉敏、刘敬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