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48590元(其中6081元经该院扣除给付郭建华、裴作祥);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朱某某负担383元,郭建华、裴作祥负担1527元。 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承保的豫N70XXX-豫NYXXX挂车的违章记录时间、地点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事故现场,不是本案肇事车辆。报案人李志领的两份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前后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裴作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郭建华提供的违章记录,违章时间和地点证明车辆出事故的时间,郭建华驾驶车辆还没有到出事地点,说明郭建华没有驾车出事故。本案显示的报警时间,受害人同伴证明出事的时间和陈官庄视频录像显示的内容等,结合路程和路况等客观因素,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伤不是郭建华所致,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且本案没有痕迹鉴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郭建华所为,因此,事故认定书是不公平、不合法的。因此,原审判决裴作祥承担民事责任错误,且计算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裴作祥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上诉人郭建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在案件发生前距离案发现场近20公里处的违章记录,违章时间与报案时间间隔十分钟左右,根据现实的路况,不可能到达事故现场,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所致,而是他人导致。在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前,被上诉人已经与上诉人达成了协议,明确表示不再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置当事人意思表示于不顾,认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依法纠正原审判决对事实和证据的错误认定。 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郭建华、裴作祥相互认可对方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驰物流公司未进行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豫N70XXX-豫NYXXX挂车是否系本案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裴作祥、郭建华以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郭建华虽然向本院提交了上诉状,但其未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原审法院依法催交后,仍未交纳,应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郭建华驾驶涉案豫N70XXX-豫NYXXX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将王三谦及朱某某轧伤的事实清楚,有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及裴作祥上诉称豫N70XXX-豫NYXXX挂号货车不是本案事故的肇事车辆,本案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驾驶员郭建华及实际车主裴作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对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相反,郭建华于2014年9月24日与王三谦、朱某某自行协商达成了协议,且郭建华、裴作祥在朱某某住院期间分别为朱某某垫付了相应的医疗费。因此,结合原审中的其他证据,原审对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裴作祥、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上诉称郭建华驾驶的豫N70XXX-豫NYXXX挂号货车并非本案肇事车辆,其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建华虽然向本院提交了上诉状,但其未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原审法院依法催交后,仍未交纳,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此,对上诉人郭建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评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裴作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上诉人裴作祥负担3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153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