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孔艳艳长期在城镇居住,赔偿标准按城镇计算错误。孔艳艳虽在原审提供部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但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原审认定孔艳艳伤残程度为十级与事实不符,中华联合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以鉴定结果不真实为由提出重新鉴定,原审驳回申请于法不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县委、徐美艳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赔偿标准的适用及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是否适当。2、上诉人孔艳艳诉请的部分医疗费,财产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数额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孔艳艳提供加盖有商丘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孔艳艳在商丘市长征医院作CT检查,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作MRI检查,属于在该医院住院期间病情需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不予认可,应按商丘骨科医院实际医疗费支出认定。庭后上诉人孔艳艳又提供加盖有商丘骨科医院印章和手术医生杨玉兴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经审查原审卷宗病历资料,上诉人孔艳艳手术医生确系杨玉兴,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孔艳艳在商丘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到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和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并分别作CT和磁共振检查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上诉人孔艳艳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外,另查明,孔艳艳在商丘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分别在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和商丘市中心医院作CT花费560元、作磁共振花费2403.4元。 本院认为,从原审卷宗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92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看,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孔艳艳无责任。从涉案保险单内容看,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清楚。因此,中华联合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一、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和鉴定问题。孔艳艳提供有房屋租赁协议和房东房产证,能够证明租房事实,其提供的河南宏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虽然原审法院因证据形式问题未予采信,如工资表只显示孔艳艳一人,证明中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等,但其提供的河南省创基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孔艳艳2014年9月3日注册成立公司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孔艳艳租房合同的真实性。因此,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委托作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和执业资格,中华联合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鉴定失实等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二、医疗费、财物损失问题。本判决证据分析部分已经对孔艳艳在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和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予以了认定,因此,对CT花费560元和磁共振花费2403.4元的合法票据数额应予认定。孔艳艳在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花费因无骨科医院证明证实,暂无法认定。财产损失没有评估结论予以证明,贬损价值难以确定,原审法院处理意见并无不当。至此,孔艳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应为9251.3元,应获赔偿总额为80954.71元。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孔艳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0954.7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