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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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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孝魁与上诉人孟国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上诉人孟国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吴孝魁的房产已抵偿给了其父孟宪忠,孟国胜是代父主张权利,待主张的权利实现后再与其他继承人分割,且孟国胜答辩期间已将其他继承人的参加诉讼申请书递交法院。请求 二审 法院

上诉人孟国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吴孝魁的房产已抵偿给了其父孟宪忠,孟国胜是代父主张权利,待主张的权利实现后再与其他继承人分割,且孟国胜答辩期间已将其他继承人的参加诉讼申请书递交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反诉请求。

上诉人吴孝魁对此辩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孝魁已将涉案房产抵偿给孟宪忠。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吴孝魁是否将涉案房产抵付给上诉人孟国胜之父孟宪忠。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吴孝魁向本院提交2001年4月27日吴忠良与孟宪忠及商丘市地方铁路局代表朱永利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申请证人曹彦民出庭作证,证明:1.欠付工程款由吴忠良向孟宪忠支付,上诉人吴孝魁与孟宪忠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上诉人吴孝魁将房产证交给证人是为担保孟宪忠干完房顶防水拿到工程款,孟宪忠为贷款拿走上诉人吴孝魁的房产证,因未贷成款,又将房产证交给了证人,证人退休后将房产证交还给了上诉人吴孝魁。上诉人孟国胜对协议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曹彦民的证言质证认为该证言系伪证,与一审时上诉人吴孝魁委托代理人对其所作笔录内容矛盾,不应采信。本院认为:1.2001年4月27日的协议书虽与2002年11月8日吴忠良出具的认证书相印证,但与2002年11月10日协议书内容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吴孝魁未参与工程款的给付;2.证人曹彦民作为本案纠纷的知情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吴孝魁为担保孟宪忠商丘市地方铁路局临街营业楼后期工程款的支付,2002年11月10日与孟宪忠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承建方孟宪忠接收吴孝魁应付工程款〈房产权证壹所〉后,至收到之日起将地方铁路局临街营业楼后期工程〈壹月内〉全部竣工,否则按日罚款。待后期工程竣工后吴孝魁协助孟宪忠办理房产权证。孟宪忠收到壹所房产权证后,永不向吴孝魁、张海林索要地铁工程款。后又向孟宪忠出具委托书,内容为:特委托孟宪忠办理商丘市地方铁路局门面营业楼南头第二所壹所〈105m?〉由吴孝魁转交给孟宪忠房产权证〈包括所占土地使用权〉。后孟宪忠未对上述后期工程施工,由商丘市地方铁路局自行出资完善。为支付欠付孟宪忠的工程款,2002年11月8日吴忠良给孟宪忠出具认证书一份,内容为:欠承建方地方铁路局临街营业楼建筑工程款,经协商由吴忠良房产权证抵押给孟宪忠、杨卫东房产权证叁所〈叁佰壹拾贰平方米〉至南向北第11、12、13所,签证归属孟宪忠、杨卫东所有。2002年11月26日吴忠良又向孟宪忠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为完善地方铁路局门面营业楼工程,特委托孟宪忠办理原未办64m?门面楼以此抵押给孟宪忠房产权证,包括土地使用权证。因吴忠良、吴孝魁未按商丘市地方铁路局2002年11月22日通知对临街楼的尾工进行完善,后铁路局将该该64m?门面楼收回以抵尾工工程款。

本院认为:2002年11月10日上诉人吴孝魁给孟宪忠出具的协议书上没有“抵付”字样,吴孝魁交给孟宪忠房产证的目的是为保证孟宪忠干完后期工程即八间门面房顶防水后得到工程款,但该工程最终是由商丘市地方铁路局实际施工,孟宪忠并未施工,此事实为双方当事人确认,因此孟宪忠无权要求吴孝魁按照该协议书上约定内容给付工程款并将该房产证过户。2012年吴孝魁给孟宪忠出具的委托书上无具体日期,该委托书上也无抵押、抵付等字样,既不能证明吴孝魁有抵押或者抵付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吴孝魁交给孟宪忠房产证是为办理过户手续。这与吴忠良为支付孟宪忠的工程款而以房产抵付给他出具的认证书、委托书内容迥异。证人曹彦民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签订委托书的目的是因孟宪忠当时缺少施工资金而欲用吴孝魁的房产证贷款,后贷款未果,孟宪忠未施工,又将房产证转交给吴孝魁。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吴孝魁将涉案房产抵付给上诉人孟国胜之父孟宪忠无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孟国胜虽占有使用涉案房产达一定年限,但仍系无权占有,不能据此取得所有权。因上诉人吴孝魁持有该房产证,并为登记权利人,上诉人孟国胜不能举证证明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故上诉人吴孝魁有权要求上诉人孟国胜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因无法占用涉案房产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双方对涉案房产现月租为1500元不持异议,因此上诉人孟国胜应按该标准赔偿上诉人吴孝魁。鉴于2014年7月12日以前系有权占有,此后为恶意、无权占有,故上诉人孟国胜应自2014年7月12日起赔偿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吴孝魁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孟国胜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吴孝魁的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孟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涉案房屋;

四、上诉人孟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吴孝魁不能占用涉案房屋的房租损失(房租按1500元/月,自2014年7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孟国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玉霞

审判员  刘卫星

审判员  张学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