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稳、陈同坡、被告唐庄初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左天一提供的证据没有实质异议,认为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原告左天一之父于事发后办理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法院不应采信,南阳中心医院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1人护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仅能确定护理人数,而护理期间需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本院酌定左天一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左天一之父左德民于2015年7月20日办理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联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左天一院外护理三个月的医嘱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左天一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唐庄初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稳、陈同坡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左天一对被告陈稳的证据均有异议,但原告左天一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陈稳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左天一、被告陈稳、陈同坡、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唐庄初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唐庄初中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天一是被告唐庄初中七(1)班的学生,被告陈稳是被告唐庄初中七(3)班的学生,原告左天一和被告唐庄初中七(4)班的学生胡家松、郭家城、唐庄初中七(3)班学生王梦起是小学时的同班同学。2015年4月29日上午第二节下课时被告陈稳和王梦起一起回七(3)班寝室,看到七(4)班学生胡家松、郭家城(和王梦起是六年级时的同班同学)在七(3)班寝室里吸烟,被告陈稳和王梦起就批评了胡家松、郭家城,不让在寝室里吸烟,胡家松、郭家城骂了几句后都去上课去了。当天晚上8时,晚自习第一节下课期间王梦起和被告陈稳去厕所返回教室的途中被左天一、胡家松、郭家城等人拦着,引起撕打,在期间,被告陈稳用老师给他用于制作学习园地的裁纸教具小刀刺向左天一后逃回教室,并报告学校及老师。原告左天一于2015年4月29日-5月12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6.62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陈稳所在班级的班主任赵峰和被告陈同坡去医院看望原告左天一,带去300元礼品,并留下3000元钱让原告左天一看病。原告左天一支付交通费200元。被告唐庄初中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校园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24时止。2015年6月8日左天一向本院起诉,要求各被告向其赔偿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唐庄初中疏于对左天一、陈稳教育管理,致使左天一带人无缘无故的袭击殴打陈稳,情急之下陈稳用老师给的制作学习园地裁纸用的教具小刀刺向左天一,因陈稳虽承担着班级学习园地的制作任务,但老师没有明确告知陈稳裁纸用的教具小刀不要随身携带,被告唐庄初中存在一定的管理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唐庄初中的校园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唐庄初中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替代被告唐庄初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天一与他人一起殴打陈稳,被告左天一对该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被告陈稳防卫中用教具刺伤原告左天一,对该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原告左天一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006.62元。2、护理费13天×78元/天=1014元,3、营养费13天×20元/天=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1870.62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替代被告唐庄初中赔偿原告左天一百分之六十即7122.37元,被告陈稳、陈同坡赔偿原告左天一百分之二十即2374.12元,因被告陈稳、被告陈同坡已经向原告左天一支付3000元,多支付的3000元-2374.12元=625.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左天一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陈稳、陈同坡625.88元。被告陈同坡给原告左天一的300元礼品钱是赠予行为,原告左天一不予返还。原告左天一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公司向原告左天一支付7122.3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反诉被告)左天一向被告(反诉原告)陈稳、陈同坡支付625.8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左天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左天一承担35元,被告陈稳承担35元,被告唐庄初中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明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