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1、豫KVA611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11时起至2015年9月19日11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9日24时止。2、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3、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云锋支付原告王田甜13500元。4、原告王田甜父母于2009年10月18日购市张得粮所职工朱建民建于市荟萃路165号房宅一处,原告王田甜与父母共同居住;原告王田甜在禹州市颖川街道办事处中心学校上学。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S12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云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田甜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王云锋作为侵权人,应当对由于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VA611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王云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云锋赔偿。 原告王田甜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834.9元,2、营养费2550元(30×85),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85),1、2、3项损失共计20934.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4、护理费6630.47元(28472÷365×85),5、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20×0.1),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400元,4、5、6、7项损失共计60813.3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共计10934.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田甜各项损失共计81748.27元。被告王云锋已支付原告王田甜13500元,应从赔偿原告王田甜款中扣除135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云锋。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王田甜68248.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田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8248.2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王云锋13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田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王田甜负担119元,由被告王云锋负担1506元。本案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云锋负担,暂由原告王田甜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云锋支付原告王田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延成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