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善诉被告赵富贵、赵红军、赵秋红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被告赵富贵,男,汉族,生于1963年,住禹州市。 被告赵红军,男,汉族,生于1966年,住禹州市。 被告赵秋红,女,汉族,生于1968年,住禹州市。 原告赵善诉被告赵富贵、赵红军、赵秋红赡养纠纷一案,原告赵善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

被告富贵,男,汉族,生于1963年,住禹州市。

被告红军,男,汉族,生于1966年,住禹州市。

被告赵秋红,女,汉族,生于1968年,住禹州市。

原告赵善诉被告富贵、赵红军、赵秋红赡养纠纷一案,原告赵善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应顺和被告赵富贵、赵红军、赵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善诉称:2015年4月27日,我因身体不适不能正常劳动起诉被告,期间突发脑梗塞住院。平时我有长子赵富贵、女儿赵秋红照料,次子赵红军从来没有照顾过我。后经调解,长子赵富贵、女儿赵秋红都很孝顺,而次子赵红军每月仅原意拿50元,我没答应。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每人给付我1000元,用于我的治疗;2、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我600元赡养费,于每年10月1日一次性付给我。

被告赵富贵、赵秋红辩称:我们愿意赡养我父亲,父亲起诉的内容我愿意支付。

被告赵红军辩称:我不同意,我们三个子女就原告的赡养问题调解过。我的意见是从今天庭审开始,我赡养父亲,以后父亲的饮食超居都由我管,以前的费用我不管。

原告赵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赵善的身份情况;2、禹州市中医院出院证、入院记录、一日清单和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3、重症慢性病就诊卡一份,证明原告患有疾病的情况;4、(2013)禹民一初字第435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我院在审理原告刘云奇诉被告刘朝敏、刘改芳、刘爱梅、刘梅然赡养纠纷一案中判决被告刘朝敏等人每人每月支付400元赡养费的情况;5、证人李秋云到庭作证,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被告赵富贵、赵红军、赵秋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判决认定事实与本案不完全一致,且该数额为具体案件酌定数额,对此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赵善系禹州市顺店镇张赵庄村8组村民,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家),即被告赵富贵(长子)、赵红军(次子)、赵秋红(女儿)。2015年6月24日至7月6日,原告因脑梗塞病在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112.89元,该费用由被告赵富贵垫付2000元,被告赵秋红垫付2000元。该费用经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费用2956.1元,原告实际支出2156.79元。原告妻子已去世,现原告患有脑血管病后遗症,不能劳动,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因与三被告就赡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于2015年7月10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每人给付其1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2、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其600元赡养费,于每年10月1日一次性付给原告。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赵善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家庭和睦,尊老爱幼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三被告均应自觉承担对父亲的赡养义务,传承社会公德,使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因原告有三个子女,即被告赵富贵、赵红军、赵秋红,各被告应分担原告的生活费及医疗费。因原告年事已高,常年有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由各被告均担。原告本次住院实际支出医疗费2156.79元,均摊到三被告每人为718.93元,因被告赵富贵、赵秋红已经为原告各垫付2000元医疗费,故不需再支付原告医疗费,但被告赵红军应当承担718.93元。根据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以及原告情况,赡养费本院酌定为三被告每人每月200元,于每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赡养费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赵善医疗费718.93元。

二、被告赵富贵、赵红军、赵秋红从2015年开始,于每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赵善当年的赡养费24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