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嫩的车辆损失8930元,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李嫩2000元,余款693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70%赔偿原告李嫩4851元。原告贾晓延的损失5702.30元、原告李嫩的其他损失5151.96元均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全部予以赔偿。 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二原告均未提供身体受伤构成伤残的证据或者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11元、鉴定费100元,共计411元,由原告贾晓延承担16元,由被告胡彩兰承担395元,为避免诉累,被告胡彩兰应承担的诉讼费与其已垫付二原告的费用合并计算,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扣除764.35元后分别支付原告贾晓延5591.61元、原告李嫩11349.30元,扣除的764.35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胡彩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贾晓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702.30元,应赔偿原告李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2002.96元,扣除被告胡彩兰垫付二原告的费用后,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支付原告贾晓延5591.61元、原告李嫩11349.30元,扣除的垫付款764.35元于上述期间内支付被告胡彩兰。 二、驳回原告贾晓延、李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1元、鉴定费100元,共计411元,由原告贾晓延承担16元,由被告胡彩兰承担395元,被告胡彩兰承担部分已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印 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