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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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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菊兰与康万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本案中,原告王菊兰的损失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5702.94元,加之原告为重新鉴定所支出的852元的检查费,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186554.94元;原告住院治疗84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520元;误工

本案中,原告王菊兰的损失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5702.94元,加之原告为重新鉴定所支出的852元的检查费,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186554.94元;原告住院治疗84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520元;误工费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25402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0391.19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3640.5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因住院期间,医院承担了大部分的护理责任,且无医嘱表明原告住院期间系两人护理,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为6552.46元;原告因事故致残,应得到的伤残赔偿金为96044.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为28456.49元,其子段玉浩为14775.49元,共计43231.9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25000元;原告所主张的救护费用500元,其性质应为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共支出交通费用1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系原告自行鉴定所支出,且重新鉴定与原告自行鉴定的结果不一致,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自行承担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78264.12元。因被告康万超所雇佣的司机陈颜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700元鉴定费,原告下余损失377564.12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康万超为其垫付的9万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377564.12元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康万超。综上,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王菊兰各项费用共计287564.12元,支付被告康万超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菊兰各项费用共计287564.1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康万超9万元。

本案诉讼费6438元,由原告王菊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泽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