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王银芳与李永红签订的装载机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且装载机已交付,故原告王银芳对装载机享有所有权。被告王向阳扣押该装载机的行为,已侵犯原告作为所有权人占有使用该车辆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王向阳应将该装载机返还原告王银芳,被告贺海峰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因装载机被非法占有,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这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银芳所有的宇通重工931A-C装载机一台。 二、驳回原告王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王向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李 华 审 判 员 :郭晓玉 人民陪审员 :朱德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韩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