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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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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松涛诉安建军、侯金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二初字第31号 原告贾松涛,男,生于1981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建军,男,生于1967年,住禹州市。 被告侯金萍,女,生于1967年,住禹州市。 原告贾松涛诉被告

河南省禹州市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二初字第31号

原告贾松涛,男,生于1981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建军,男,生于1967年,住禹州市。

被告侯金萍,女,生于1967年,住禹州市。

原告贾松涛诉被告安建军、侯金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迎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建军、侯金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松涛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禹州市钧台办花园村贾庄8组独院一处,共两套房屋,各两层半,卖给原告所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014-12-0075,房产证号064665,2014年8月1日原告首付被告购房款一半50万元,2014年8月5日将房屋交付时付清余款50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入住。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售方,在原告交付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方交付房屋即购房合同成立,被告应当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立即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建军缺席无答辩。

被告侯金萍缺席无答辩。

原告贾松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100万元付清,且被告已经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已入住并实际占有该房屋,根据合同第八条,双方在3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但现在已经过了快一年了,被告却迟迟不办理过户手续,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安建军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侯金萍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贾松涛提供的证据,被告安建军、侯金萍缺席无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贾松涛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日,原告贾松涛与被告安建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安建军与侯金萍共同共有的位于禹州市钧台办花园村贾庄8组房产一处,合同内容为“房屋买卖合同卖方:安建军(以下简称甲方)买方:贾松涛(以下简称乙方)一、为房屋买卖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订合同如下:甲方自愿将下列房屋卖给乙方所有:1、房屋状况:独院一处,共两套房屋,各为两层半房屋座落:禹州市钧台办花园村贾庄8组2、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2014-12-0075房产证:064665二、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乙方在2014年8月5日前分两次付清,付款方式:现金支付,签合同当日支付50万元,交付房屋时付50万元人民币。三、甲方在2014年8月5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四、出卖的房屋经济纠纷如存在产权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五、本合同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应严格履行。如有违约,违约方愿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费用房屋全款的20%。六、双方愿按国家规定交纳税费及办理有关手续。未尽事宜,双方愿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愿经法律途径解决。……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房屋的共有人侯金萍已同意该房屋出让,双方在3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安建军乙方贾松涛见证方:(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花园村八组)签订日期:2014年8月1日”。后原告贾松涛将购房款100万元支付给被告安建军。因被告安建军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贾松涛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合同有效等情。另查明:位于禹州市钧台办花园村八组的房产(证号:064665)系被告安建军与侯金萍共同共有,于2014年7月15日办理房产登记;被告安建军与侯金萍于2014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贾松涛已经实际入住该房屋。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贾松涛与被告安建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形式完备,权利义务清楚,程序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原告已向被告安建军支付房屋对价100万元,被告安建军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原告贾松涛要求确认与被告安建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贾松涛要求放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松涛与被告安建军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60元。由被告安建军、侯金萍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

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