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大伟借原告王书强款300000元,有其本人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原告关于被告已偿还20万元的陈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尹大伟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尹大伟对借款月息1.8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利息的诉求也予以支持。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1万元,因原、被告之间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且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起两年,故被告尹少旭、尹永刚、张东岭、禹州市发尔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尹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书强款100000元以及自2013年5月25日(原告主张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金为100000元),利率按月息1.8分,本到息止。被告尹少旭、尹永刚、张东岭、禹州市发尔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限被告尹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书强违约金10000元,被告尹少旭、尹永刚、张东岭、禹州市发尔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52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128元,由被告尹大伟、尹少旭、尹永刚、张东岭、禹州市发尔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俊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