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所投保的保险范围内对该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受害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5)第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荣伟民作为肇事车的受让人、直接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荣伟民予以赔偿。 原告周卫民的损失:1.医疗费19066.77元;2.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在2015年3月1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时记载的出院医嘱情况,原告当时仍需继续用药治疗和休息,但不显示出院后需休息的时间,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以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15日共50天为准,按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058元计算,计4665.48元;3.护理费,以原告住院42天按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计3276.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42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1260元;5.营养费,以原告住院42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1260元;6.交通费400元。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以上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与死亡伤残赔偿项分别赔偿原告1万元、8341.71元,共计18341.71元。被告荣伟民对原告以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1586.77元应当全部予以赔偿。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周卫民承担5元,由被告荣伟民承担545元,为避免诉累,被告荣伟民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1586.77元与其应承担的诉讼费545元合并计算,除其已支付原告的费用3000元之外,被告荣伟民还应当支付原告9131.7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卫民各项损失共计18341.71元; 二、限被告荣伟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卫民各项损失共计9131.77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周卫民承担5元,由被告荣伟民承担545元,被告荣伟民承担部分已折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