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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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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禹州市帝苑置业有限公司、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任全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被告中州万基公司和被告任全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万基公司的查询单和变更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被告中州万基公司和被告任全力无关。对证据3,认为与被告中州万基公司和被告任全力无关。对证

被告中州万基公司和被告任全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万基公司的查询单和变更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被告中州万基公司和被告任全力无关。对证据3,认为与被告中州万基公司和被告任全力无关。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万基公司之间有发承包关系,第四页显示的姜亚强没有加盖工程部公章。对证据5、6,认为均不能反映出与被告中州万基公司和被告任全力的任何关系。对证据7,认为陈某在53号判决中诉称是口头约定进行施工,而大力神公司也是称口头约定进行施工,并且本案大力神称陈某是其工作人员,究竟是谁干的这个工程不清楚。综上,均不能体现出万基公司与大力神公司存在18万多的工程款,与万基公司无关。对证据8、9、10、11、12,认为与被告中州万基公司和被告任全力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13,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中州万基公司和被告任全力有关。

原告大力神公司对被告帝苑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第一页帝苑公司的答辩本案原告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陈某是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能作为诉讼资格进行诉讼,第二页第三段第八、九、十行证明了承认姜亚强是第一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显示姜亚强是工作人员相互认证,也证明了第三人陈某与第一被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不能剥夺其具有主张其他权利,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中州万基公司对被告帝苑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中州万基公司方无关。被告任全力对被告帝苑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大力神公司对被告中州万基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建设工程合同证明第二被告、建筑面积、承包范围与原告方承建的基坑支护工程存在牵连关系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也证明了三被告是原告承建工程的受益人。被告帝苑置业公司对被告中州万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变更信息单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中州万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合同不能证明该工程包含原告的工程范围,也没有显示工程范围,且姜亚强个人不能代表公司确认工程项目和工程量,更无权发包工程。被告任全力对被告中州万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对本院依原告大力神公司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大力神公司无异议,被告帝苑置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监理合同上显示的是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但在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签单上是帝苑公司工程监理项目部的公章,这两个不是一个主体,原告称证明监理单位有权对施工工程监理及确认,这是不正确的,监理单位无权代表帝苑公司对工程量单独确认,合同和准建证都不显示原告所称的基坑工程。被告中州万基公司认为监理合同和许可证与万基公司无关,施工合同与万基公司方提供的一致。被告任全力认为这些证据与其无关。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本院原告大力神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为有效证据。被告帝苑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州万基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州万基公司提供的证据2和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建设工程合同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11、12,不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13,陈某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8、9、10,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力神公司称被告方将其“帝苑阳光国际”小区3#楼和4#楼的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了原告,被告拖欠其工程款181152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81152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大力神公司称被告方将其“帝苑阳光国际”小区3#楼和4#楼的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81152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81152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24元,由原告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