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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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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冀月霞与王国富、冯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被告王国富,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冯小敏,女,生于1964年,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国富之妻。 原告冀月霞诉被告王国富、冯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

被告王国富,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冯小敏,女,生于1964年,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国富之妻。

原告月霞诉被告王国富、冯小敏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月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富、冯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月霞诉称:2008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共计借我现金651000元,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共计651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国富、冯小敏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五份,证明被告王国富共借原告651000元未还的事实。2、二被告房产转让的档案材料,证明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王国富、冯小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8年7月15日,被告王国富向原告借款7.5万元;2013年10月24日、30日,被告王国富二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王国富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国富向原告借款17.6万元。被告王国富在借款之日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五次共计向原告借款65.1万元。因二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5.1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王国富与冯小敏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国富欠原告借款65.1万元,有被告王国富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时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冯小敏与王国富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小敏亦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小敏就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国富、冯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冀月霞借款65.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本案受理费10310元减半收取5155元,由被告王国富、冯小敏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