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3年,被告禹州市古城镇岗王村民委员会修建“龙屯提灌站”用于农田灌溉。1974年,原告刘文献受被告禹州市古城镇岗王村民委员会派遣上山打石头,期间,原告刘文献被石头砸中腰部受伤昏迷,被送往医院救治,但未治愈。后原告刘文献为医治伤情,多次找被告禹州市古城镇人民政府、禹州市古城镇岗王村民委员会寻求解决,未果。2007年11月23日,原告刘文献经诊断,其伤情为: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同年12月22日,原告刘文献为赔偿等事宜将禹州市古城镇岗王村民委员会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3月5日,双方经过协商,由被告禹州市古城镇岗王村民委员会补偿原告刘文献3000元,原告刘文献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刘文献撤回起诉。2009年元月24日,被告禹州市古城镇岗王村民委员会在补偿原告刘文献3000元的基础上又向其补偿了2000元,原告刘文献收到5000元补偿款后向被告禹州市古城镇岗王村民委员会出具了收到条。此后,原告刘文献以其伤情加重为由,多次找被告禹州市古城镇人民政府、禹州市古城镇岗王村民委员会再行处理,但未果。2015年6月18日,原告刘文献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腰椎退行性改变;2.L1/2-L4/5椎间盘突出并变性;3.L5/S1椎间盘膨出并变性。2015年7月1日,原告刘文献以禹州市古城镇人民政府、禹州市古城镇岗王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文献权利被侵害之日为1974年,原告刘文献首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7年11月23日,2008年3月5日,被告禹州市古城镇岗王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刘文献支付3000元后,原告刘文献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2009年元月24日,被告禹州市古城镇岗王村民委员会另行向原告刘文献支付2000元,2015年,原告刘文献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刘文献本次起诉距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已超过最长20年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刘文献虽有接受被告禹州市古城镇岗王村民委员会派遣,从事劳务致伤并多次主张权利的事实,但因原告刘文献本案诉讼已超过最长20年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文献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0元,准予原告刘文献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人民陪审员 :董保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