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建涛驾驶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刘青坡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丙立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59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建涛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张建涛驾驶豫K75603-803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张建涛承担。 本事故中原告张丙立因此事故受伤,其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51688元,住院伙食补助2640元,营养费2640元,护理费6864.48元,残疾赔偿金1751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800元,计94646.43元。 原告张丙立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赔偿55178.4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获得赔偿39468元。其应获得的赔偿总额未超过被告张建涛驾驶的豫K75603-803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总和,故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94646.43元。被告张建涛垫付给原告的2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6185元后,下余1881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从赔偿原告的94646.43元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建涛,其他75831.43元赔偿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证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慢性硬膜下积液及脑部伤残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的外购药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未有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丙立75831.43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张建涛188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85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6185由被告张建涛承担(已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樊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