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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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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见欣与被告王双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被告王双霞,又名王双,女,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朱高锋,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见欣与被告王双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

被告王双霞,又名王双,女,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朱高锋,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见欣与被告王双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见欣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伟奕、被告王双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见欣诉称:2011年下半年开始,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煤渣,直到2013年11月14日经过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尚欠原告2977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未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煤渣款29772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双霞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诉不实,我不欠原告煤渣款,原告出示的欠条除了297720元和我的签名及月份是我的笔迹,其他内容不实我写的,这张纸条是我记流水账用的,当时记的是别人欠我的一笔钱的记录,平时账本放在桌子上,原告经常去我家,我不知道纸条怎么在原告手里,并且条子上“2014年、欠条、今欠”字样是后来被人添加上去的,该条不是我欠原告煤渣款的凭证,并且欠条上也没有显示是欠原告的钱,我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辩称,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1、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利息的计算及支付问题。

原告孟见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2013年11月14日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原告书写的明细账并有被告王双霞书写“10月11号下余,以上付,258194.6元”,证明明细账金额与欠条上的金额相对应。

被告王双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欠条上除了297720元和右下角的签名和月份是被告的笔迹,其它内容不是被告书写,该欠条有添加和涂改的痕迹,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被告不欠原告的钱。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欠条字迹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书,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递交相关鉴定样本,且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故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0月11号下余,以上付”是被告王双霞书写的,“258194.6元”不是王双霞写的,其他内容系原告书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渣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书写账单,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孟见欣与被告王双霞于2011年起发生供应煤渣业务,截止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对货款结算后,被告王双霞共欠原告煤渣款29772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煤渣款本金29772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双霞欠原告孟见欣煤渣款29772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孟见欣要求被告偿还煤渣款297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双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见欣煤渣款29772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该款时止)。

本案受理费5766元,由被告王双霞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红

审 判 员  严晓锋

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慧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