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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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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旭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卫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效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保东,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376号

上诉人(原审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卫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告)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效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保东,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新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旭伟。

上诉人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通公司)、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怡通公司、起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德、被上诉人杜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怡通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12月29日,被告起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称,怡通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起亚公司同意为怡通公司担保还款,担保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如怡通公司未能在2015年1月底前还清,起亚公司愿意替怡通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前全部偿还。因被告怡通公司未还款,起亚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怡通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该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怡通公司应及时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怡通公司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不明,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起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但该担保书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起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法判决:1、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旭伟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和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怡通公司、起亚公司上诉称,怡通公司已逐步归还了部分借款,该部分借款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

被上诉人杜旭伟答辩称,双方借款是有利息的,当时我一个亲戚在上诉人公司上班,公司有任务,公司要求每个人筹资100万元,为了帮我亲戚,我出了20万元,当时公司说的利息就是3分,我收到过1次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约定有利息,上诉人的还款是否应当视为支付利息。

本院审理认为,从上诉人起亚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内容上看,涉案借款双方约定有利息,上诉人怡通公司的支付行为系支付利息的行为,原审未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