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侵权责任纠纷,因法律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而伤害接受劳务一方如何承担责任没有具体规定,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引发事故,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要求上诉人在凌晨疲劳驾车,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重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重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61915元”为“1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元,共计6321元,由被上诉人赖香山负担6000元,上诉人宋要杰承担3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乔琳
审 判 员 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巩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