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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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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国敏诉被告禹州市珍艺瓷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705号 原告徐国敏,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光瑞,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珍艺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神后镇南大牌坊。 法定代表人朱彩珍。 被告朱彩珍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705号

原告徐国敏,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光瑞,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珍艺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神后镇南大牌坊。

法定代表人朱彩珍。

被告朱彩珍,女,生于1959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春旗,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徐国敏诉被告禹州市珍艺瓷业有限公司、朱彩珍、王春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珍艺瓷业有限公司、朱彩珍、王春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敏诉称:2012年11月8日,三被告因扩大生产经营规模,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2014年6月份原告因有急事急需用钱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资金困难无力支付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禹州市珍艺瓷业有限公司、朱彩珍、王春旗均缺席无答辩。

原告徐国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朱彩珍与王春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

被告禹州市珍艺瓷业有限公司、朱彩珍、王春旗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审查后认为,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禹州市珍艺瓷业有限公司、朱彩珍、王春旗向原告徐国敏借款26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三被告盖章、签名的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多次追要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4月2日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禹州市珍艺瓷业有限公司、朱彩珍、王春旗向原告徐国敏借款26万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三被告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负返还原告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对借款口头约定有借款期限及利息,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禹州市珍艺瓷业有限公司、朱彩珍、王春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徐国敏借款26万元并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徐国敏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320元,由被告禹州市珍艺瓷业有限公司、朱彩珍、王春旗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志峰

审 判 员  刘长印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