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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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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君悦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一、关于张毅租金付至时间的认定,君悦公司与张毅签订的《(盛祥国际)委托租赁管理合同》明确约定给予张毅2014年5月1日到2014年11月30日租金免收的优惠,作为张毅对所租赁房屋的装修补助。合同并未约定该租金优惠

一、关于张毅租金付至时间的认定,君悦公司与张毅签订的《(盛祥国际)委托租赁管理合同》明确约定给予张毅2014年5月1日到2014年11月30日租金免收的优惠,作为张毅对所租赁房屋的装修补助。合同并未约定该租金优惠不能享受的条件,一审根据君悦公司出具的收到张毅商铺租金的收据,认定张毅缴纳租金至2015年5月31日并无不当。

二、关于张毅的违约责任问题,张毅经君悦公司多次催要仍拖欠应缴纳的物业费和空调管理费,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第5款规定,君悦公司有权没收张毅所缴纳的保证金,但君悦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毅存在双方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行为,对其主张的支付当年租金总和作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君悦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君悦公司与张毅签订的《(盛祥国际)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以及君悦公司出具的收到张毅商铺租金、商铺租赁保证金的收据,可认定张毅对于君悦公司有权出租涉案房屋是予以认可的,张毅称君悦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君悦公司并非涉案房屋的真正出租权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张毅的装修保证金问题,因张毅未提交缴纳装修保证金的证据,一审未对装修保证金予以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灵宝市君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3元,张毅负担1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艳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