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张毅租金付至时间的认定,君悦公司与张毅签订的《(盛祥国际)委托租赁管理合同》明确约定给予张毅2014年5月1日到2014年11月30日租金免收的优惠,作为张毅对所租赁房屋的装修补助。合同并未约定该租金优惠不能享受的条件,一审根据君悦公司出具的收到张毅商铺租金的收据,认定张毅缴纳租金至2015年5月31日并无不当。 二、关于张毅的违约责任问题,张毅经君悦公司多次催要仍拖欠应缴纳的物业费和空调管理费,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第5款规定,君悦公司有权没收张毅所缴纳的保证金,但君悦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毅存在双方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行为,对其主张的支付当年租金总和作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君悦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君悦公司与张毅签订的《(盛祥国际)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以及君悦公司出具的收到张毅商铺租金、商铺租赁保证金的收据,可认定张毅对于君悦公司有权出租涉案房屋是予以认可的,张毅称君悦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君悦公司并非涉案房屋的真正出租权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张毅的装修保证金问题,因张毅未提交缴纳装修保证金的证据,一审未对装修保证金予以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灵宝市君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3元,张毅负担1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艳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