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天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租赁给案外人,赵江涛从案外人处转租取得,并非卢氏县天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直接租赁给赵江涛。故卢氏县天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需要尽到的义务是审查案外人是否具有驾驶营运车辆的条件,而对于赵江涛是否符合驾驶营运车辆的条件无力控制,故祝永胜没有证据证明卢氏县天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卢氏县天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祝永胜35359.72元。二、限赵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祝永胜34519.33元。三、驳回祝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祝永胜负担360元,由赵江涛负担4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410元。 宣判后,祝永胜、赵江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江涛驾驶的肇事车辆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是被保险关系,有保单为证;卢氏县天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具有监管责任;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确定赔偿责任;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中,并没有实习期驾驶营运客车保险人不赔偿的规定。请求依法改判祝永胜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以及赵江涛垫付的费用,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和卢氏县天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赵江涛驾驶车辆与我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第7条第3款对相关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进行了约定,并告知了被保险人,依据该条款,实习期内不能驾驶营运客车,一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确定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针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一审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六条第(七)项第3款进行质证,祝永胜称出租车是否属于营运客车没有法律规定,该条款没有明确规定实习期间不能开出租车;赵江涛质证称该条款没有做出明显标志,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证:该保险合同条款形式上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特征,内容上可以和其他证据相结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营运客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3款,明确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判决祝永胜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而是根据赵江涛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情况由侵权人赵江涛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卢氏县天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应对祝永胜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卢氏县天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明知该肇事车辆的转租行为,并对赵江涛驾驶车辆具有监管职责,上诉人称卢氏县天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由上诉人祝永胜、赵江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艳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