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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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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高金状、崔峰、张连波、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上诉人民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款34683.41元,扣减一审多判的8570元。理由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的约定,

上诉人民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款34683.41元,扣减一审多判的8570元。理由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的约定,医疗费包括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期治疗费四项,最高限额为1万元。一审判决超出限额7570元由我公司承担错误,应予改判。另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应以4000元为宜。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金状答辩称:误工费、护理费确实产生,应当支持,已经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应当支付。原审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张连波答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他无异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对超出医疗费用限额范围的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费27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计757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对此应予纠正。对于超出的7570元,应由崔峰、张连波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即崔峰承担3785元,张连波承担3785元。

关于上诉人提出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一审按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高金状的伤残及本案的客观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二、变更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高金状35683.41元;

三、变更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崔峰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金状14994.22元;

四、变更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张连波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金状4994.2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崔峰和张连波各负担一半。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崔峰和张连波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会强审判员张玮审判员张攀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艳      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