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原审中张龙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是市区,故一审法院对张龙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张龙提交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能成立,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张龙在三门峡黄河医院接受治疗,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院外休息6个月,出院2个月内陪护一人”。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并结合张龙及其护理人员兀春姑的收入情况计算出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张龙误工6个月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计算护理期限过长的上诉理由,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张 玮 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