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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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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娅、焦振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综上,焦振烈应支付杨建娅工程款406867.95元。关于焦振烈称已实际支付250000元,但杨建娅仅承认150000元,焦振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支付250000元的事实,对焦振烈支付工程款按150000元予以认定。扣除焦振烈在

综上,焦振烈应支付杨建娅工程款406867.95元。关于焦振烈称已实际支付250000元,但杨建娅仅承认150000元,焦振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支付250000元的事实,对焦振烈支付工程款按150000元予以认定。扣除焦振烈在杨建娅施工期间已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焦振烈应实际支付杨建娅工程款256867.95元(即406867.95-150000元=256867.95元)。关于杨建娅诉请的利息,原审认为,杨建娅为焦振烈施工期间,双方之间曾发生纠纷,致工程停工,后又由陈世岩承包施工,对于该事件的发生,双方各执一词,均认为对方违约,但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双方也未对杨建娅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交付和结算,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故对杨建娅诉请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焦振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建娅工程款256867.95元;二、驳回杨建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杨建娅负担4000元,焦振烈负担4200元。

宣判后,杨建娅、焦振烈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建娅上诉称:一审对双方存在争议的15个项目中的6个项目共计30145.11元未认定,二审应予认定;一审对于我支出的鉴定费11500元未审理,该费用应由焦振烈承担;一审以双方均负有责任为由,对利息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应从实际交付之日起支付利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焦振烈上诉称:一审判决以该住宅楼已经投入使用为由,对我提出的地基基础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不予支持,对我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鉴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确定杨建娅施工范围为“地基基础工程及地下一层钢筋、模板工程”,缺乏依据,存在重复判决;一审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15个项目,支持了158967.95元,没有证据;我已经向杨建娅支付了25万,一审仅认定15万,严重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焦振烈答辩称:一审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15个争议项目中的6个项目不予认定是正确的,该6个项目并非杨建娅所施工的范围;关于工程款利息,一审不予支持,理由正当,由于杨建娅违约,其无权要求支付利息;一审中杨建娅没有主张鉴定费。杨建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杨建娅答辩称:该工程质量没有问题,焦振烈擅自使用应承担责任,一审对此处理是正确的;我施工的范围是基础和地下一层、钢筋、模板工程,与陈世岩施工的范围明显不同;我只收到15万元材料款,焦振烈说支付材料款25万元没有依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在一审卷宗中显示:2013年4月19日陕县人民法院关于陈世岩诉焦振烈一案中对杨建娅的调查笔录中,问:“焦振烈给你付了多少钱?”杨建娅回答:“给我付了5万元现金,有10万元打在西站一姓潘的买钢筋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杨建娅的施工范围问题,双方主要针对鉴定报告中存在争议的15个单列项目,其中:场地平整、土方大开挖工程,基槽回填土及运土工程,桩基、基础垫层、基础梁砼泵送,施工电梯安拆等四项为基础施工中应当进行的必要工序;桩基、基础垫层商品砼运距差额符合实际情况;地下室梁板柱钢筋、模板,地下室脚手架,地下室垂直运输费,构造柱、梯柱及楼梯钢筋、模板等四项有证人蔡超斌、杨新亚等人的证言可以予以证明。一审对上述九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剩余的六项中:基础梁商品砼杨建娅不再主张,增加2根柱,增加挡土墙,总配电箱,电缆线,现场基础梁、桩基二级钢改为三级钢差价等五项杨建娅提供的证据不足,一审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杨建娅上诉称该十五项均为其施工,焦振烈上诉称该十五项均不是杨建娅施工的理由不足,均不予支持。

关于杨建娅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问题,杨建娅在退出施工后,焦振烈又将该工程发包给陈世岩,在此期间,焦振烈未就杨建娅施工部分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确认。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依焦振烈申请委托河南基础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进行鉴定,但因鉴定材料问题被鉴定机构退回。且该工程完工后,焦振烈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现焦振烈对该部分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杨建娅上诉称其支出的鉴定费11500元应由焦振烈负担,但其对该费用在一审时未予主张,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杨建娅在施工中途退出,对于其退出的原因,双方说法不一,且双方一直未就杨建娅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一审对杨建娅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振烈实际支付给杨建娅工程款的数额问题,焦振烈称其支付杨建娅现金15万元,另外代杨建娅支付给钢材供应商10万元,对此杨建娅不予认可。焦振烈提供的杨建娅出具的收据共计15万元,因杨建娅实际施工的部分约定为包工包料,杨建娅称其中的10万元为焦振烈代为支付的钢材款符合常理,且与杨建娅之前在另案中的陈述相一致,故一审认定焦振烈实际支付给杨建娅1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建娅、焦振烈上诉理由不足,均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4元,由上诉人杨建娅负担841元,上诉人焦振烈负担51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张攀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晓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