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皮鞋损坏费、交通费共计69525.9元,赔付被告安阳市北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8778.27元;
二、被告安阳市北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8元减半收取1429元,由被告安阳市北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志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