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齐某红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借条)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齐某红与周某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上诉人齐某红不应对周某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依据双方当事人质证过的鉴材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的作出程序合法正当,原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判决合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某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持被上诉人周某波所出具的两张借据请求被上诉人齐某红与周某波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齐某红辩称该借款不是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并申请对两张借据的出具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2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马某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结论提出异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意见书作出了书面说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备鉴定主体资格,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合法客观的依据。上诉人主张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不能作为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该鉴定意见可以得出两张借条的形成时间在二被上诉人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后这一结论。上诉人主张两笔借款25万元为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马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