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刘聚才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刘聚才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这充分说明诉讼时效是从受害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而不是从受害之日算起。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受伤后先后多次住院,多次手术,上诉人不仅认可,还垫付了部分费用,并一直答应协商赔偿,直到2013年被上诉人感到上诉人协商赔偿没有诚意,只是为了拖延时间,被上诉人才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于是便决心拿起法律武器,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受伤自己存在一定过错,这是不对的,也不符合事实。事实是被上诉人当时看到挖掘机在平整场面,有几根钢管碍事,便上前欲将钢管拖到一边,不料被挖掘机后倒时轧伤。因当时被上诉人负责杂活,拖钢管是职责所在,为了工作受伤,何错之有。三、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事实。真正的事实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是偏高,而是偏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认真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澄清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原审被告李会民、戚永慧、高康陈述意见: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年初上诉人安阳县盛世建材有限公司开始筹建,于2008年5月14日正式成立,被上诉人刘聚才在筹建中的盛世建材公司任现金保管职务。2008年5月10日下午,刘聚才从事劳动时,被公司内钩机倒车撞到,导致其左腿受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阳县盛世建材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刘聚才受伤自身具有严重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刘聚才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刘聚才受伤后,一直在住院治疗,双方经过协商赔偿费用问题,上诉人安阳县盛世建材有限公司同意支付了医疗费用,刘聚才提起诉讼并不超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根据刘聚才因受到伤害而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和因治疗伤病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判决支付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3元,由上诉人安阳县盛世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