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中宛月梅、赵秋香未经其邻居朱启生的同意,对其与朱启生房屋之间的过道实施了侵权行为,给朱启生的房屋造成了损害,该事实有朱启生提供的出警记录、文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文峰区东大街办事处社区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赵秋香认为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秋香认为即使实施侵权行为系受宛月梅委托的理由,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以采信;二上诉人宛月梅、赵秋香认为安阳市某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出具(2012-07-27)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河南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2014)评鉴字第028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未提供充足有力的理由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朱启生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朱启生作为房屋所有人,在事发后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审法院判决朱启生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由上诉人宛月梅、赵秋香负担678元,上诉人朱启生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常 青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