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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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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志强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金禾汽车零配件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杜志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主合同钢结构施工合同签订之日就明确了权利义务相对人,既被上诉人金禾公司和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公司,继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出从合同补充合同说明及借据,原判决仅依据

杜志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主合同钢结构施工合同签订之日就明确了权利义务相对人,既被上诉人金禾公司和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公司,继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出从合同补充合同说明及借据,原判决仅依据上诉人所谓个人行为出具的借据作为债务承受主体,将主合同发包方金禾公司孤立于本案之外,有悖从合同不能独立存在的原则。二、原判决认定工程款来源、用途不清。该工程款来源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合同说明,约定由被上诉人金禾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且借据明确显示该借款用于金禾公司4、5号车间建设,显然,义务人和受益人均为被上诉人金禾公司,并不能因为上诉人以职务行为书写借据改变其承担对象,因此二被上诉人产生的法律关系不能约束上诉人。三、原判决审核证据显失公正。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出具借条行为因未加盖公章而纳入个人行为承担本案债务,此补充合同说明中被上诉人建设公司李轶军签字盖章处同样未加盖单位公章是否也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按照原判决逻辑审核证据认定法律关系,本案第三人李轶军同样享有债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金禾公司支付对象不应当是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公司。所以,原判决并未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建设公司221.5万元及利息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李轶军的行为,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公司予以认可。上诉人借走工程款之后与建设工程公司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其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鹤壁市金禾汽车零配件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金禾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二、虽然金禾公司没有上诉,但仍然对原审判决有异议。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金禾公司在原审提出了对工程量鉴定,但原审法院未让鉴定,金禾公司在原审开庭前就对该案提出反诉,办案人员口头告知不让反诉。三、原审判决20万元利息是不公正的。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也未履行该合同补充说明第一条约定。在同一个法律关系中,原审判决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金禾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说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签订合同补充说明当日即2013年5月23日上诉人杜志强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轶军鹤壁市金禾汽车零配件物流有限公司4、5号车间工程款2215000元。该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公司请求上诉人杜志强偿还所借的工程款2215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杜志强在作为被上诉人金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说明时均加盖有公司的公章,而上诉人杜志强出具借据时只有杜志强的签字未加盖有公章,故上诉人杜志强出具借据的行为应为个人行为,原审判决杜志强偿还所借的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2215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公司于签订合同补充说明及收到杜志强出具的借据后第二天撤离施工现场是否构成违约问题,由于被上诉人金禾公司已另行起诉,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0元,由上诉人杜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