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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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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被上诉人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并实际履行。上诉人中途违约,严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定性准确,案件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双方之间的租赁

被上诉人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并实际履行。上诉人中途违约,严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定性准确,案件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双方之间的租赁争议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4年4月23日,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石板岩供销社所属花岗岩厂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租赁协议约定:租赁范围:原花岗岩厂全部,包括地上建筑物和场地、树木、水井。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4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租金和租金支付方式:第一年租金为4万,第二年开始以后每年的租金为2万元,每年5月8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将厂房租给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前两年的租金共计6万元后,自2006年5月8日至今,未再支付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租金。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请求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租金16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由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4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双方的租赁关系一直在存续期间,且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诉称长期以来,一直找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催要租金,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每年租金列到预付款账户上,所以,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于2014年9月提起诉讼,请求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6万元及利息,并不超诉讼时效。关于租赁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所属花岗岩厂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问题,根据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林政土确字(2006)第001号关于石板岩村委会要求确定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林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安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享有土地使用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