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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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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耿军利与被上诉人耿红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耿军利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多处错误。所认定的事实均为 被上诉人 的陈述无证据支持,而上诉人所作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均违法未认定。比如:1、双方当事人从来没有约定过每月每辆车的租金为7000元,一

耿军利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多处错误。所认定的事实均为被上诉人的陈述无证据支持,而上诉人所作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均违法未认定。比如:1、双方当事人从来没有约定过每月每辆车的租金为7000元,一审仅凭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就认定为7000元。2、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是两辆车的租金交到2013年底。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自制的《2014年车辆租金欠款明细》中记载,豫ak9980号车2013年欠款2580元,豫af2315的2013年欠款8160元,同时双方都认可,双方收缴费都没有手续,在此情况下,一审就认定上诉人的租金交至2013年11月份,并将被上诉人明细表中记载的未经上诉人认可的10740元租金认定为欠交租金。3、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停运的车认定为正常营运的车辆,将不应当交的租金认定为欠交租金,将被上诉人自制的《2014年车辆租金欠款明细表》作为定案依据,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1、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3份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对合同形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以所租车辆行车证、营运证2013年到期后双方仍在履行合同,并以此证明可以正常营运,被上诉人没有违约更是明显偏向被上诉人。3、一审认为在被上诉人违约后上诉人应及时与被上诉人协商交回车辆,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这与《合同法》第107条规定明显不符。4、一审仅凭豫ak9980在2014年7个月内的四次违章记录和豫af2315的一次违章记录,就认定两辆车一直在正常营运而判决让上诉人交租赁费,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明显不公。1、在被上诉人对合同形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一审却以站不住脚的推测,不让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于法不公。2、在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将上述停运的两辆车按正常运营判令交租金,完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4)滑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依法责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耿红敢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第一项,原审判决第七页是按实际履行每月每车租金6500元认定的,上诉人误认为是7000元,上诉人没有看清楚判决书。二、上诉人在原审庭审陈述租金缴纳到2013年年底,上诉人应拿出证据证明其缴纳租金的情况。三、尽管车辆手续不全,但是没有影响上诉人对车辆的经营,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的两辆车被记录多次交通违章,可以证明没有影响上诉人对该两辆车的营运。被上诉人没有构成违约。四、上诉人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审依法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五、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耿红敢将车辆转租给上诉人耿军利进行运营,上诉人耿军利应按约定向被上诉人耿红敢支付租赁费用,在经营期间,被上诉人耿红敢实际每月每辆车按6500元扣除的租赁费,上诉人耿军利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审对租赁费按双方实际履行的每月每车6500元进行计算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耿红敢诉称豫ae2315号货车所欠2013年11月、12月份的部分租金共计8160元和豫ak9980号货车所欠2013年12月的部分租金2580元,上诉人耿军利对此提出异议,并以自已已交清2013年度的租金为由予以抗辩,但上诉人耿军利未提交已交清租金的相关证据,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上诉人耿军利2013年还欠被上诉人耿红敢豫ae2315号货车租金8160元和豫ak9980号货车租金2580元合计10740并无不当。关于2014年的租金交纳问题,因双方没有协商解除或终止该租赁合同,故上诉人耿军利仍应当按每车每月6500元交纳至车辆交回前月,共计为71500元(6500元/月×6月+6500元/月×5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耿军利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