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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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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张法坤与被上诉人王太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本院认为,张法坤曾于2009年11月26日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王太平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4995.70元。文峰区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了(2009)文民一初字第12

本院认为,张法坤曾于2009年11月26日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王太平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4995.70元。文峰区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了(2009)文民一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597元、误工费3625元、护理费1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543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按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张法坤又对实施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提起诉讼,张法坤实施二次手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80.87元,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再承担2533元,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即1647.87元,由王太平负担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在履行(2009)文民一初字第1245号判决书后,又返还被上诉人王太平垫付医疗费989.79元,应计入肇事机动车豫eae819小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的限额”,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太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因其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50元,由上诉人张法坤承担5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