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田玉金答辩称:一、1270元费用包括两项:一项是公安交警部门将事故车辆从事故现场拖至停车场产生的1000元施救费用,另一项是在停车场停车9天产生的停车费用。被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1270元费用发票。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由上诉人赔偿其127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陈述称: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已经明确不让收取停车费。拖车费用1000元不合理,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车费和拖车费不合理,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不合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陈述称原审法院判决施救费和停车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田玉金请求上诉人赔偿其拖车费及停车费1270元问题,由于此两项费用系田玉金因本事故造成的支出,田玉金提供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支出的数额,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黄常青、邢玉祥赔偿田玉金拖车费及停车费127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常青、邢玉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