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宋占高受雇于上诉人顾宪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上诉人顾宪忠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上诉人宋占高是否在为上诉人顾宪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问题,宋占高提供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骨伤医院医疗票据2张、证人王某明出庭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宋占高与顾宪忠通话录音笔录4份、录音光盘1张、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等证据证明在为顾宪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顾宪忠否认宋占高在其车上出的事受到损害,但未提出充足的理由和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宋占高是在为上诉人顾宪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上诉人宋占高作为一名驾驶员,在未能确保安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到高处进行作业,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顾宪忠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顾宪忠负担524元,宋占高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常 青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