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谢永涛是否被谢相超驾驶的车辆致伤问题,从谢永涛提供的许家沟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医院住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原审卷宗60-95页)等证据来看,可以证明其主张的被谢相超驾驶的车辆致伤的事实。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谢永涛没有提交任何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证据,而且事故发生后驾驶人谢相超没有及时报警,也没有第一时间向上诉人公司报案”等为由对被上诉人谢永涛主张的事实予以辩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常 青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