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诉称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现象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问题,因被投保车辆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对免除自己责任的保险条款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释明义务,所以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王清叶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审判决结合王清叶在事发前从事的工作,按照一天104元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主张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常 青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