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监护人王某某系被申请人王某甲、辛某甲的三子,于2008年8月6日出生,因被申请人王某甲、辛某甲家庭生活环境恶化,无力抚养被监护人王某某,由龙源镇某村委会将刚满两个月大的王某某交给被申请人王某乙、辛某乙抚养,并指定被申请人王某乙、辛某乙为王某某的监护人,被申请人王某乙、辛某乙一直将王某某抚养至今。申请人认为其身体健康、月收入200左右,有能力承担监护职责,曾向被申请人王某甲、辛某甲、王某乙、辛某乙及龙源镇某村委会提出将被监护人王某某的监护人变更为申请人的要求,均遭到拒绝。2015年6月17日龙源街道某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0月份,该村村民王某甲因妻子辛某甲产后疾病、长期卧床,母亲也感染肺病在县城住院,自感生活贫困艰难,无力抚养自己亲生的第三个男孩王某某。经其夫妇恳求,村委会根据客观情况,为确保新生儿王某某的健康成长,同意王某乙、辛某乙夫妇(系孩子的姨夫姨母)将孩子抱走抚养,指定他们作为王某某的监护人。并让王某乙、辛某乙夫妇向村委会写有保证书,保证尽心尽力抚养孩子,如有违反,村委会将立即撤销其监护资格,重新指定。近两年时间,王某甲的母亲周某甲曾要求村委会把王某某给她要回来,村委会经调查认为王某某随姨夫姨母生活很好,各方面条件均优于王某甲的家庭,且王某乙、辛某乙夫妇一直信守承诺,对孩子照顾周到,故村委会没有同意王某甲母亲周某甲的要求。 本院认为,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本案中,被监护人王某某的亲生父母王某甲、辛某甲(本案的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无力抚养被监护人王某某,同意被申请人王某乙、辛某乙继续作为王某某的监护人。申请人周某甲系被监护人王某某的祖母,被申请人王某乙、辛某乙系被监护人王某某的姨夫姨母,在顺序上申请人周某甲优先于被申请人王某乙、辛某乙,但是,申请人周某甲虽身体健康,但年事已高、月收入仅200元左右、与被监护人王某某接触较少,而被申请人王某乙、辛某乙身体健康、经济条件较好、一直与被监护人生活,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王某乙、辛某乙没有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王某某的合法权益,从有利于被监护人王某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被监护人王某某由被申请人王某乙、辛某乙监护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周某甲的申请。 诉讼费100元,由申请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审判员 张翠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